濟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轉載
2020-07-29 18:37:24 山東濟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宗旨】為規范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客運出租汽車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服務質量,維護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第三條【功能定位】客運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出行服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客運出租汽車,優化城市交通結構。
第四條【管理原則】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資源的原則,實現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綠色、共享、智能、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歷下、市中、槐蔭、天橋、歷城區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
市、區縣行政審批、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網信、大數據、稅務、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發展規劃】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城鄉規劃、公眾出行、環境保護等需要,按照出租汽車功能定位,編制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出租汽車市場供求狀況、道路資源承載能力、環境保護等因素,定期開展出租汽車運力評估工作,統籌發展巡游出租汽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兩種業態,科學確定運力規模并提出調整計劃,報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區縣應根據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及運力調整計劃統籌確定轄區內出租汽車運力規模。
第七條【鼓勵措施】鼓勵出租汽車行業采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出租汽車智能化建設,推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
鼓勵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按照現代企業制度實施公司化、集約化、規模化經營,加強品牌建設,構建經營者與駕駛員風險共擔、利益合理分配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八條【經營許可制度】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在辦理市場監管部門相關登記手續后,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車輛運營許可、駕駛員從業資格許可。
第九條【申請程序和辦理期限】申請在歷下、市中、槐蔭、天橋、歷城區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向市行政審批機關提出,在其他區縣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向所在區縣行政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申請材料。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件,相應許可證件應當載明經營服務類型、經營區域和有效期限等內容;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停業、歇業、合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停業、歇業、托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合并、重組的,應當向原行政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機關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變更名稱、法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在企業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五日內向原行政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節巡游出租汽車
第十一條【車輛經營權配置方式】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用以服務質量、經營規模等內容作為競標條件的招標方式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第十二條【車輛經營權使用】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八年,具體期限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車輛經營權期限屆滿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區縣行政審批機關提出書面延續申請。
第十三條【車輛經營權管理】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管理辦法,鼓勵既有經營權向管理規范、服務質量高的企業流轉。既有經營權需變更經營主體的,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變更手續;新增經營權不得變更經營主體。
第十四條【車輛經營權收回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一)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二)車輛運營許可被依法吊銷的;
(三)經營權持有人在取得經營權后一百八十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車輛開展經營或者連續停運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經營過程中出現較大及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嚴重失信、嚴重服務質量問題、嚴重違法經營行為、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條件】申請從事巡游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場地、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三十個以上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四)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購置車輛承諾書;
(五)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六)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安全生產、治安防范和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車輛條件】從事巡游出租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車輛運營許可: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汽車,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巡游出租客運”;
(二)車輛符合安全和環保標準,有關參數、性能、要求符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車身噴涂規定的顏色,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注明監督電話;
(四)車內應配備計程計價設備,實行明碼標價;
(五)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安裝配置能存儲15日車內監控的設備及符合行業管理要求的智能終端設備;
(六)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專用設施】本市對巡游出租汽車顏色、運營標識及設施實行專用管理。巡游出租汽車退出市場應更改專用顏色,清除運營標識,拆除運營設施。
第十八條【車輛運營許可證件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辦理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的注銷手續:
(一)車輛運營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二)車輛經認定已達到機動車報廢標準的;
(三)車輛退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的;
(四)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第三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第十九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條件】申請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開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互聯網平臺和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以及供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稅務、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的條件,服務器設置在我國內地,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接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平臺,有符合規定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三)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治安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應服務機構并依法納稅;
(六)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場地、配套設施、設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條【網約車車輛條件】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車輛運營許可: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預約出租客運”;
(二)車輛符合安全和環保相關標準,有關參數、性能、要求符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安裝配置能存儲15日車內監控的設備及符合行業管理要求的智能終端設備;
(四)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經營期限】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但使用年限距首次登記之日達到8年時,退出網約車經營。
第二十二條【注銷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關辦理車輛運營證件的注銷手續,收回許可證件:
(一)車輛運營證件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二)車輛經認定已達到機動車報廢標準的;
(三)車輛退出網約出租汽車經營的;
(四)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駕駛員許可
第二十三條【從業條件】申請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近三年內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記錄;
(三)具有本市戶籍或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證,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四)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年內無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記錄;
(五)按照國家規定經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
(六)取得高中及以上學歷;
(七)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申請程序與期限】申請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應當向市行政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市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頒發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駕駛員注冊】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從業地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還應辦理服務監督卡。
第二十六條【繼續教育】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注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第二十七條【注銷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告知或申請人向發證機關申請,發證機關應當辦理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銷手續: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三)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從業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或者被吊銷的;
(六)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撤銷情形】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告知或申請人向發證機關申請,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并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注銷從業資格證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有吸毒記錄,有飲酒后駕駛記錄,有暴力犯罪記錄,有一個記分周期內記滿12分記錄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經營服務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經營原則】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經營者應不斷更新經營理念、創新經營方式,滿足乘客多層次、高品質客運出租出行需求。
第三十條【運價管理】巡游出租汽車運價實行政府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成本、居民收入水平、交通狀況、服務質量等因素,建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車運價形成和動態調整機制,定期對巡游出租汽車運價進行全面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形成運價調整方案后實施。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市人民政府因維護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三十一條【經營區域】我市出租汽車實施經營區域管理,歷下、市中、槐蔭、天橋、歷城五區為一個整體經營區域,萊蕪區、鋼城區為一個經營區域,其他區縣的行政區域即為其經營區域。
地理位置毗鄰、經濟交往密切的區域,在統籌運力投放計劃、統一運價水平、統一服務標準、統一準入條件的前提下,經雙方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共享經營區域。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經營區域的,每運次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第三十二條【證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偽造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車輛運營許可證件、駕駛員從業資格許可證件。
第二節服務規范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一般行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依法承擔承運人責任,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現代企業管理制度,不斷提升企業管理、服務水平;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三)定期開展有關法律法規、安全運營、服務規范、職業道德、治安防范、設備使用等方面的培訓;
(四)保證車輛符合安全技術條件,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專用設施和各類標志標識齊全完好,足額購買相關運營保險;
(五)實時、準確、完整將經營者、車輛、駕駛員、運營數據、車輛衛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運營資料傳輸至交通運輸監管平臺和公安機關監管平臺;
(六)落實值班、投訴受理制度,設立24小時服務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網約車經營者行為】網約車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派單公平、合理,維護駕駛員、乘客的合法權益;
(二)不得有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線上線下應保持一致;
(四)向乘客如實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服務等級及車輛號牌等信息;
(五)不得擅自在運營車輛上噴涂、張貼標志標識。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禁止行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私人小客車合乘或拼車名義從事非法運營活動;
(二)使用未取得運營許可證件的車輛從事運營;
(三)將出租汽車交由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或未注冊的人員運營;
(四)違規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聯系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戶或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等國家敏感信息;
(五)利用其服務平臺發布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各類信息,或為企業、個人及其他組織發布此類信息提供便利;
(六)向不符合條件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
第三十六條【駕駛人員一般行為】駕駛員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應當舉止文明、服務規范,遵守交通規則,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車內外衛生狀況良好;
(二)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許可證件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
(三)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響、空調等服務設備;
(四)車輛運營設施及車載設備損毀或失效時不得從事運營活動;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合理路線或者平臺規劃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六)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他人;
(七)對遺失在運營車輛上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及時上交所在經營企業或者公安機關;
(八)遵守電召、網約等服務規定,按照約定時間、地點提供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巡游攬客,不得在機場、車站等設有巡游出租汽車專用通道的交通樞紐、站點候客、攬客;
(十)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或未注冊的人員運營;
(十一)遵守行業服務規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特殊規定】駕駛員從事巡游出租汽車服務,除應當遵守第三十六條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智能終端、頂燈和顯示運營狀態的標志;
(二)在車內放置服務監督卡,按要求張貼有關標識;
(三)正確使用計價器,并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稅務部門監制的當次發票,不得轉借、串用票據;
(四)進入巡游出租汽車專用通道載客的,應當依次候客,服從調度,不得私自攬客、拼客、倒客;
(五)得知乘客去向后,不得拒絕載客,暫停狀態下不得攬客、載客;
(六)在經營區域內不得以自定運營目的地等方式挑選乘客;
(七)不得離開駕駛座位兜攬乘客。
第三十八條【乘客行為】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路口、人行道、公交車站以及其它禁停路段內攔車;
(二)禮貌謙讓,主動讓老弱病殘孕的乘客先行乘坐出租汽車;
(三)在機場、火車站等場所乘車時,應到指定區域排隊,依序乘車;
(四)講究社會公德,不在車內吸煙,不向車內外吐痰、扔雜物,不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乘客禁止行為】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中止提供運營服務,中止服務時已經產生的費用由乘客據實支付:
(一)攜帶體積、重量超過客運出租汽車承載能力或者可能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二)乘客喪失自控能力、醉酒、患有精神疾病且無人陪同的;
(三)攜帶寵物等動物乘車,未征得駕駛員同意的;
(四)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車或在左側車門上下車的;
(五)不明確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的道路無法行駛的;
(六)夜間乘坐客運出租汽車駛離市區或者到偏僻地區時,不配合駕駛員到警務工作站(點)或就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
(七)攜帶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的;
(八)有可能對駕駛員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造成危害的;
(九)實施或者要求駕駛員做出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駕駛員發現乘客有前款第(七)、(八)、(九)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十條【費用支付】乘客應當單獨支付乘坐出租汽車過程中發生的過路、過橋等費用。
第四十一條【可拒付車費情形】駕駛員有下列情形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一)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不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拒絕出具收費發票的;
(三)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三節服務保障
第四十二條【配套設施建設】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區、候客泊位、停靠站、充電站(樁)、加氣站等配套設施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第四十三【服務區設置】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規劃、建設客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為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餐飲、休息、車輛維修、充電等綜合服務。
第四十四條【候車區設置】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場站運營單位應在機場、車站及其它客流集散地,劃定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并設置明顯標識,向出租汽車開放使用。
第四十五條【停靠點設置】公安機關應當在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在主次干道、公共衛生間、大型商場等公共服務設施附近適當區域合理設置標志、標線及停車位,允許出租汽車臨時停靠。
第四十六條【特殊任務保障】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突發公共事件、重大節假日等情況,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服從政府采取的臨時措施,承擔疏運任務。
對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依法予以表彰、獎勵;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因承擔上述政府指令性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對因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服務規范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執法檢查】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場所、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和景區、賓館、道路等游客集散點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依法設立管理站點,安裝非現場執法設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兩人以上,并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四十八條【行政強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中,對無車輛運營許可證件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暫扣手續,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九條【治安防范】市、區縣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防控體系,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技術防范裝置、治安培訓情況進行安全督導檢查,發現隱患責令整改;經營者應當自接到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整改完畢并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第五十條【登記制度】出租汽車夜間載客駛離市區或者到偏僻地區,駕駛員可視情到公安機關設置的警務工作站(點)或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其他時間也可以辦理登記手續。駕駛員辦理登記手續同時告知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調度中心的,調度中心應當予以受理。
駕駛員辦理登記手續時,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一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一條【違法查處】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市場監管、稅務、人民銀行等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客運出租汽車行業違法違規行為,建立實時共享機制。
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可以依法調取、查閱有關車輛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并可以根據計程與計價設備、交通監控視頻、汽車行駛記錄儀、車內監控視頻、車載終端、衛星定位系統記錄采集的資料和網約車運營數據等,直接認定違法事實,但另有證據證明不存在違法事實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接受檢查】出租汽車經營者、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五十三條【投訴處理】乘客投訴應提供所乘車輛的車牌號碼、發票等信息,同時說明聯系方式,對缺乏事實根據、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不配合調查導致無法認定事實的投訴不予支持。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權部門投訴。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受理乘客投訴后應當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處理,在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通過遠程調取車載信息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通過技術手段無法查清事實,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要求駕駛員到指定地點配合調查。
出租汽車經營者接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協助調查乘客投訴事項的,應當在三日內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乘客與駕駛員因收費或者服務發生爭議時,處理期間車輛停止運營產生的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服務考核】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和服務規范。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考核工作。
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同步推送至行政審批機關,作為車輛經營權配置、經營權延續和動態調整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信用記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信用記錄,落實不良記錄名單制度,并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同時將出租汽車經營者信用信息在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條【舉報獎勵】對舉報非法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舉報人應配合執法機關舉證、查處,處罰到位后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協會職責】市出租汽車協會應當建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信用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化解行業矛盾,根據法律、法規及協會章程開展下列活動:
(一)依法維護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和駕駛員的培訓工作;
(三)制定行業的行約行規,協調、約束、規范出租汽車行業會員的經營行為,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服務質量、行業作風、行業信譽、競爭手段進行監督;
(四)落實國標、部標及地方性行業標準,提供信息技術服務,為會員單位提供咨詢服務;
(五)維護行業熱線的正常運轉,協調并制定應急狀態下的企業經營服務應對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非法營運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駕駛未取得車輛運營許可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法專用設備管理的法律責任】非巡游客運出租汽車擅自噴涂當地客運出租汽車相同或相近顏色標識、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空車待租標志、計價器等服務設施,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租汽車專用設施,責令整改,按每輛車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經營者嚴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
(一)擅自停業、歇業的;
(二)不服從政府因突發事件、重大活動、惡劣天氣和搶險救災等采取的臨時措施的;
(三)拒絕、妨礙、阻撓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依法實施的檢查,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許可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一條【經營者嚴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退出運營的車輛,未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繳銷運營證件,清除運營車輛的標識,拆除運營設施的;
(二)出租汽車經營者未經批準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變更地址等事項的;
(三)將出租汽車交由未取得或已取得但未注冊客運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運營的。
第六十二條【網約車經營者罰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轉讓、涂改有關許可證件的法律責任】轉讓、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騙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客運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駕駛員違法責任】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駕駛員違法責任】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六)、(七)、(八)、(九)、(十)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運三至七日,并處五百元罰款。
駕駛員在一年內,因違反前款規定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吊銷從業資格許可。
第六十六條【駕駛員違法責任】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許可: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惡性服務質量事件或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
(二)違反行業服務規范,在一年內因服務質量原因兩次記滿分值的;
(三)使用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運營證件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
第六十七條【異地運營的法律責任】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拒絕、阻撓、逾期不接受調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拒絕、妨礙、阻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檢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二千元和五百元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公職人員法律責任】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可以向監察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調查處理,對確有違法行為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條【概念釋義】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包括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個體工商戶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的巡游客運出租汽車,是指設置出租服務標志,以巡游攬客、站點候客及電召服務等方式,按照乘客意愿提供運輸服務,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
本條例所稱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以預約方式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的方式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
第七十一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6年3月30日發布的《濟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文章來源:濟南市城鄉交通運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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