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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轉載

2024-03-20 09:46:38     湖南

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汽車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運輸或者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公共汽(電)車客運、出租車客運(包括巡游出租車客運和網約出租車客運)等道路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活動。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包括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


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包括使用集裝箱、冷藏保鮮設備、罐式容器等專用車輛、大型物件運輸車輛和其他貨物運輸車輛運輸普通貨物的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和汽車租賃經營。


第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為建立統一、開放、綠色、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服務。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汽車,促進節能減排。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信息化經營。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構建社會化、專業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


道路運輸管理和應急運輸保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道路運輸服務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保持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在100%,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滿足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從事農村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可以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七條申請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準予道路運輸經營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八條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無需辦理從業資格證。


第九條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客貨運輸車輛的結構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裝或者報廢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加強對車輛的維護,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條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營運車輛進行技術等級評定,達不到技術等級要求的車輛,不得繼續營運。


機動車檢測機構對技術等級評定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起訖地、日發班次下限、中途停靠地及備案的途經路線運營,不得站外攬客。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旅游客運按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游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游景區(點)。


第十三條鄉村道路需要開通客運線路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勘驗,具備客運車輛通行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方可準予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客運班線經營許可后,應當與道路客運經營者簽訂道路客運班線經營權合同。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客運經營者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后一百八十日內,按照承諾的要求投入車輛營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投入車輛營運或者營運后連續停運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注銷該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停止、終止客運服務。


班線客運經營者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并于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之日前七日在班線線路各站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和優質服務,保持車輛清潔、衛生;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醒目位置公示駕駛員姓名和從業資格證號、交通運輸服務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表。


第十八條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途中因車輛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承運,應當及時更換車輛或者交由他人承運,不得另行收取費用,由此導致服務標準降低的,應當向旅客退還票款的差額部分。


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不得超載,不得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坑騙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旅客。


第十九條客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運行車輛的日常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運行。


客運經營者及客運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防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與禁運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合理設置公共汽電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城市公交線路向農村延伸和農村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為農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經濟的客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從事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營運;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煙標志、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志;


(三)制定從業人員安全運行、進出站臺提示、乘運秩序維持和車輛衛生保持等操作規程并監督實施;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城鎮建成區范圍內行駛的公共汽電車可以設立站立乘員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級以上公路的路況、站臺設施、標志標線以及公共汽電車車況和車輛行駛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行經該公路的公共汽電車設立站立乘員席。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車況、高峰期乘客待車時間、乘客擁擠度、到站準時率等因素對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質量進行定期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予以獎懲。服務質量考核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車管理的責任主體。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二十七條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轉讓。


鼓勵巡游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客運實行區域經營,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營運區域外的載客業務,不得以預設目的地等方式變相從事定線運輸。


第二十九條網約車聚合平臺及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網約車運營信息數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范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網約車聚合平臺及網約車平臺企業要落實核驗責任,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業務。


第三十條貨運經營者受理法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查驗有關手續,手續不齊全的,不得承運。有關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三十一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許可條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運輸危險貨物不得混裝普通貨物,運輸普通貨物不得夾帶危險品和禁運品。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第三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三條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站(場)屬于交通基礎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行業標準和規程提供服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實行服務質量等級管理。客運站級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交通行業標準核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設立站點為客運車輛提供停車候客、組織客源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健全危險品、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裝載貨物、安排班次、組織旅客上車,禁止超載的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和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未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三級以下客運站應當設立行包安全檢查崗,對進站旅客攜帶的行包實行檢查,防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與禁運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車。


第三十六條客運站經營者與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簽訂服務合同,雙方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第三十七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合理安排客運班次。客運經營者對班次安排有異議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組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調解處理。


第三十八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客運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相關規定發售客票,并按規定向其許可機關報送有關客運信息,禁止強行搭售商業保險。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經營者公布服務收費的依據、項目和標準。


農村客運線路停靠站點,應當設有標志,公布途經本站點班車的起訖地、中途停靠點和始末班時間。


第三十九條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保證站(場)內停放的車輛以及裝載貨物的安全。因站(場)經營者管理責任造成車輛或者貨物被盜、損壞、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主修車型和收費標準、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公開作業項目、主要技術標準和工時定額。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維修車輛,保證維修質量。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應當在專用車間進行維修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質量保證期內發生的維修質量問題無償返修,返修項目的質量保證期從返修的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維修質量管理制度和車輛維修檔案制度。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進行維修質量竣工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合法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禁止直接使用報廢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等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維修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公示培訓項目、培訓課時和收費標準。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實施培訓,建立學員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檔案,并向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學員培訓記錄。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遵守駕駛培訓作業規范和職業道德,保證培訓質量,不得減少學時或者培訓內容,不得向學員索取財物。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教學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


教學車輛的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定期審驗應當遵守有關客貨運輸車輛的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和相關部門指定的教練路線進行培訓。


第四十六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經營所在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快道路運輸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建立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的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費站及服務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檢查站,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但攔截已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或者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統一著裝,佩戴標志,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和隨意扣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用于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客貨運輸車輛實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運輸車輛,不得繼續營運。


第五十二條取得許可的客貨運輸經營者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符合注銷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注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五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扣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車輛,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盜、損壞、滅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經查實屬于無《道路運輸證》從事經營,或者經營者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供有效證明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經營者。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再次通知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超過三十日仍不領取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扣除車輛保管費、拍賣費用等合理支出后返還當事人或者提存。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受社會監督。對舉報和投訴應當依法受理,及時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答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變相從事定線運輸的,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設立站點為客運車輛提供停車候客、組織客源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網約車聚合平臺及網約車平臺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每次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共享信息的;


(二)不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三)未落實核驗責任,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或者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業務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備案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擅自減少學時或者培訓內容的;


(二)不在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指定的教練路線進行培訓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直接使用報廢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等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維修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其報廢車輛和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交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九條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或者變更備案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中關于從事非法營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以上300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許可的起訖地、日發班次下限、中途停靠站點和備案的途經路線運行的;


(二)包車客運經營者(非定線旅游客運經營者)不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的;


(三)班線客運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出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取得許可的客貨運輸經營者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再具備原許可時的條件繼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六十三條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經營者對較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事故車輛的客運線路經營許可和該車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同時責令該經營者進行整改。


營運駕駛員因發生較大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因發生重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終生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網約車平臺公司即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所稱網約車聚合平臺是指依托互聯網技術、與網約車平臺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平臺。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所稱道路貨運站(場),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托,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理貨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集裝箱中轉站、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汽車租賃經營服務是指汽車租賃經營者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合同,將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的經營活動。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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